说起股权转让的必备流程,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
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给人感觉似乎股权转让必须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事实上,这却是一个“误区”。有些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你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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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不引起股东名称发生变化的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公登条例”)第九条规定,“登记事项”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而不包括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因此,如果仅仅是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且该等转让并未引起股东名称发生变化,则该等股权转让无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例如:a公司股东甲、乙各持股50%,股东甲将其中的30%转让给乙,甲持股20%,乙持股80%。a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后均为甲、乙,此次转让未导致a公司股东名称发生变化,因此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从工商登记角度而言,新的公登条例实施后,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名称或姓名”系登记事项,只要“股东名称”没有发生变化,就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如果“股东名称”变化了,包括股东更换和股东更名,则均需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所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均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你没有看错,所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均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会出乎很多人的“意料”,甚至很多专业人士都会表示不解。但目前的操作实践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可能还有人会将信将疑:“所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都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吗?”我们肯定的告诉你:是!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仅限于“股东内部不引起股东名册发生变化的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是“所有的”。
立刻会有人质问:不对啊!公登条例不是说“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登记事项吗?我们要提醒你:公司登记条例说的是“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而不是“发起人”。两者有什么区别,下面会详细讲解。
根据公登条例相关条文的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登记事项的范围,所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不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而且可以肯定的告诉你,至少目前在上海,工商部门并不受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业务。
对于以上两类无需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本身均不需申请备案登记。如果涉及章程修改,则须根据公登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如果涉及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则须根据公登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发起人”是一个特定称谓,非等同于股东。
发起人,简而言之,就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人、设立人。“发起人”仅是一个特定称谓,仅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行为的实施者,这一称谓不会转移给任何其他人。比如张三是a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则不管张三是否再持有a公司的股份,张三将永久保留“发起人”这个特定称谓。股份有限公司架构下的“发起人”是特定时点的特定称谓,不仅后面进来的股东不能称为“发起人”,“发起人”转让全部所持股份后,其依旧是公司“发起人”。
这样就比较容易理解,为什么“发起人”无需变更登记了,因为“发起人”根本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变化。
(二)无需办理章程备案。
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之初,其公司章程一般仅载明“发起人”,而非“股东”。因此,即便发生股权转让,“发起人”并不发生变化,因此无需修改章程,亦无需办理章程备案。
(三)如何确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
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大致流程是:股票背书 股东名册记载。因此,可以根据持有股票情况及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内容来判断股东身份。此外,董事、监事、经理的委派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书文本等也是间接、辅助性判断依据。
当然,对于一些具备特殊条件的公司,比如国有公司,因其所涉股权转让需要进场交易,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可以成为重要的判断依据。实践中还有一些进入地方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股交中心出具的《交割单》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
(四)对于备案各地做法似乎并不统一。
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各地做法基本统一。但对于所涉“备案”手续,各地做法似乎并不统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出台“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11)37号]”,指出“允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章程备案”,但并未真正实施。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则出台过“关于浙江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更章程备案的操作意见”[浙工商企〔2010〕8号],明确指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更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股份记载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章程备案登记。”
实践中,如果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或者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定增或者在二级市场受让股份,一般是通过中登结算系统出具的股东名册确认其股东身份;如果投资者购买、受让在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司股份的,四板挂牌公司也一般将股份在交易中心托管,交易中心会出具盖章文件予以确认。但是,如果投资者购买、受让的是上述情形之外股份公司股份的,不但未有第三方股票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文件,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是不做股东变更备案登记的。
另外:股权转让合同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
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这种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
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如无其他无效情形,当事人仅以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予以抗辩的,不予以支持。在此情形下,应确认股权受让人为公司股东。
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来说,股票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其记名股票的转让,股东将其持有公司的股票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其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由此可见,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来说,无论是记名股票的转让还是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标志并不是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附录:最高院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是否工商登记权属判例【案号】
(2020)最高法执复60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30日,森宇公司与劲荣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森宇公司将其持有成都农商行的254560000股份转让给劲荣公司,转让价款共计712768000元。
在青海高院冻结案涉股权之前,劲荣公司向森宇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成都农商行的股东名册已将森宇公司变更为劲荣公司,但未向成都市工商局(现为“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申请人五矿公司申请青海高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森宇公司名下(实际已转让给了劲荣公司)成都农商行股权进行司法拍卖。
【争议焦点】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股东名册登记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不一致的,法院未将上述股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是否符合规定?
【最高院认为】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农商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行的是记名股票。成都农商行的股东情况,应当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成都农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规定,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不属于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亦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被执行人森宇公司并非成都农商行的发起人,其作为股东的情况及信息变更情况均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信息依法应以股东名册为准。
再次,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现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公示。
第十二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据此,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时,应当向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同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公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青海高院在未查阅成都农商行股东名册、确认森宇公司是否为其股东,且未向成都农商行送达冻结股权裁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成都市工商局(现为“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公示冻结股权事项的做法,不符合规定,亦不能对案涉股权起到冻结效力。
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农商行经董事会决议已于2016年1月6日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登记,森宇公司已不是成都农商行的股东,青海高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该股份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森宇公司,不能作为森宇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
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关于森宇公司与劲荣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当属无效的主张,可以依法通过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裁判结果】
青海高院作出(2020)青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五矿公司的执行异议。
最高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五矿公司的复议申请,维
持青海高院(2020)青执异1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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